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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专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区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第20110256号提案的答复函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分类:A

桂检函[2011]47号

对自治区政协十届四次会议

第20110256号提案的答复函

 

 彭志鸿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建议全区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错案的民事检察监督,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司法满意度的提案,现答复如下:

      我区检察机关近年来坚持通过抗诉、检察建议、和解息诉等多种形式,通过开展民事督促、支持起诉、执行监督等多项工作创新机制,初步构建了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不断强化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今年以来,我院积极争取人大的重视支持,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和方式,对有关机关、单位的配合、支持提出明确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包括加强对提案中所述错误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营造了更好的工作环境。我区检察机关结合2011年民行工作要点及《决定》,正在认真落实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进一步促进法院公正廉洁执法的各项工作措施。一是以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为主要途径,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坚持把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作为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途径,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灵活运用抗诉、建议等多种方式,逐步扩大办案规模,提高办案质量的效率,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二是以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为着力点,不断完善监督的方法和手段。认真落实近期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等案件,开展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等工作,及时调查核实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不断完善调查核实工作机制。三是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的问题为重点,切实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坚持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纠错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加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间的沟通、协调、配合,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关注裁判明显违反基本常识、违反基本法理的案件,形成监督的整体合力,严肃查处审判环节的职务犯罪案件。

    非常感谢您对检察工作的关心、监督和支持。我院将在强化自身监督的基础上,坚持把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其他司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

    特此函告,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周信权5506080,李小薇5506580,卢莹莹5506262)

抄送: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陈圣堂、黄文九、邓崇荣、潘小玉、黎乐群、潘艳等6位政协委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1年7月25日印发(共印12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区检察机关开展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为进一步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全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推进“富民强桂”新跨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诉讼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区检察机关要切实增强诉讼监督意识,忠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全区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意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二、全区检察机关要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着力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全区检察机关要加强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以服务民生、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出发点,依法全面开展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质量。

    四、全区检察机关要不断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法建立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综合运用调查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查办案件等方式,加强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规范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

    五、全区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和水平。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充实队伍力量,健全考评激励机制,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推进信息化建设,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务督察,强化对本级及下级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强化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健全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廉政监督员的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六、全区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建立和完善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查阅案卷和视听资料等制度,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七、全区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建立对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对检察机关以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反馈。  

侦查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案件发案、报案、立案、破案、撤案、拘留等情况,并配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调查。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立案后撤案或者在两个月内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开庭审理、裁判,维持原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采纳抗诉意见的理由。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予以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在作出裁判后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审判、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反馈。对检察机关需要调阅或者复制审判卷宗材料的,应当及时提供。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情况以及监管场所安全和重大执法活动的信息。对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反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会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侦查机关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查询未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察机关针对执法活动中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反馈。

 八、全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以及相关部门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促进检察机关依法、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人民群众反映诉讼活动中的问题,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交由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九、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经费、装备等保障体系,为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社会媒体要加大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诉讼监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使全社会进一步了解和支持诉讼监督工作。检察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扩大诉讼监督的社会效果。

 十一、对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精神,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的工作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

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诉、行政赔偿诉讼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察纪律规范,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

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和规范监督措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

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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