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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专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自治区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第20110243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桂检函[2011]3 1号                                   签发人:陈普生

 

关于对自治区政协十届四次会议

第20110243号提案答复的函

彭志鸿委员:

    首先,感谢您对广西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您提出的关于《建议广西检察机关试行“律师在场权”》的提案,我院对此高度重视,指派公诉部门进行了专门研究和论证,并与提案委员、广西律协联系沟通,征求有关基层院单位意见,决定于2011年7月至201 2年7月在全区检察机关试行“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同时,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明确了开展“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法、形式、案件范围、步骤及工作要求。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我院在参考南京等地检察机关开展“律师在场权”试点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广西实际,制定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适用在场权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义务告知书》、《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等规章制度和配套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5月12日下发全区检察机关执行。《暂行办法》对辩护律师在场旁听的形式、律师应当具备的条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旁听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告知程序及期限、辩护律师在场旁听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开展“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法、形式、案件范围

    (一)方法

    全区共设1 5个试点单位,每个市分院确定一个基层单位作为试点。

    (二)形式

    公诉部门受理一审公诉案件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旁听。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辩护律师因故无法参加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需要或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在以后的讯问中通知辩护律师到场。

    (三)案件范围

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适用辩护律师到场的案件一般应为依照刑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黑等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外国人犯罪以及社会影响大或者舆情关注的案件暂不适用律师在场旁听。

 三、关于开展“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的步骤

 (一)酝酿、准备阶段。2011年5月—6月,各试点单位就《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中涉及的事项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看守所等有关单位联系协调配合事宜,为下一步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正式实施阶段。2011年7月—2012年7月,试点单位根据本单位实施办法正式实施。

 (三)总结阶段。2012年8月,各市(分)院及试点单位要对试点工作成效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认真进行总结,并于2012年8月3 1日前形成书面总结材料报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将根据各地开展试点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效,于10月30日前进行总结通报。

 四、关于开展“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上级院的组织领导。要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加大对下级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及时掌握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动态情况,对试点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纠正,确保试点工作有序、规范开展。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将牵头邀请自治区律师协会、自治区政协委员适时对试点单位进行检查指导。

 (二)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和信息综合报送工作。各试点单位在开展试点工作中,要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保障上下级信息渠道的畅通,试点单位要及时总结、上报试点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公室要及时掌握动态,以《广西公诉工作信息》为载体及时刊发各地开展试点工作的情况和经验。

 特此函告。希望您一如既往监督、关心、支持检察工作,我们将努力把工作做得更好。

附件:1、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

       2、适用在场权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义务告知书

       3、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办人:王颂平5506152  蒋礼华5506481

抄送: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

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

实行辩护律师在场的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并见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特殊情况下,未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在以后的讯问中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第三条  享有在场权的辩护律师条件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广西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条  适用辩护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各类刑事案件。

 第五条  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时,认为可以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在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有在场权。

 辩护律师也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在场权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予以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有两名以上检察人员签字。批准辩护律师申请适用在场权的,检察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在笔录中载明。

 第六条对于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案件,检察人员应至少提前三日通知辩护律师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地点,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

 检察机关应当在讯问前向辩护律师送达《适用在场权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义务告知书》。

 第七条  辩护律师进入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时应遵守羁押场所的相关工作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检察人员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一人在场。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如需法律咨询,应由检察人员进行解答;辩护律师经检察人员许可,也可以进行解答。

 在场的辩护律师在检察人员讯问时不应向犯罪嫌疑人发问或者进行其他鲂碍检察人员正常讯问的行为。

 第九条  在场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人员有刑讯逼供或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可以当场或事后提出意见;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在讯问结束后书面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及时答复。

 第十条  对辩护律师在场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在讯问笔录上记明,讯问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对讯问工作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填写《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自行会见时,发现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讯问在场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应迅速复核该证据,并根据情况重新通知辩护律师在讯问时在场。

 第十二条  适用在场权的辩护律师,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后,辩护律师要求其后的再行讯问中继续在场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违反本试行办法,妨害刑事诉讼秩序的,由所在的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适用在场权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义务告知书

   

一、在场辩护律师享有的专项权利

1、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见证讯问活动的合法性;

  2、辩护律师经检察人员许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辩护律师有权对非法讯问所取得的证据申请予以排除;辩护律师认为检察人员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可以当场或事后提出意见;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在讯问结束后书面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及时答复。

 4、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核对检察人员的讯问笔录;有权在《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上注明意见。

 二、在场辩护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1、服从检察人员的安排;

 2、未经检察人员许可不得发言,但检察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3、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醒、暗示犯罪嫌疑人供述;

 4、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发问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检察人员正常讯问的行为。

 5、讯问结束后,填写《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

 如果辩护律师接受上述权利,应当在本告知书上签名,并自觉遵守相关义务。

                          

                                                          辩护律师:

年    月    日

 

 

附件3

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

涉嫌罪名:

讯问检察人员:

讯问场所:

讯问时间:

在场辩护律师执业单位在场意见:

1、检察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有  无)

2、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是  否)

3、其它

在场辩护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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